國家賠償法通過修法重點
「國家賠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經行政院院會通過並於108年10月24日函請立法院審議。嗣於108年11月6日經立法院第9屆第8會期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第15次委員會議審查完畢,並於同年月19日黨團協商完竣,今日完成三讀,感謝立法、行政部門之共同努力與支持。
本修正草案之重點如下:
1. 開放之山域、水域等自然公物或其設施,經管理機關等為適當之警告或標示,而人民仍從事冒險或具危險性活動,國家不負或減免賠償責任
民眾於開放之山域、水域等大自然從事戶外冒險或具危險性活動,考量管理機關對於該等公物及其設施之管理,以維持原有地形地貌為原則,尚無法全面設置安全輔助設施,亦不宜或難以人為方式除去風險,是以,人民於接近使用山域、水域,亦應具備風險意識,做好自主管理,責任承擔。爰增訂管理機關等就人民使用該公物及其設施已為適當之警告或標示,而人民仍從事冒險或具危險性活動,國家不負或減免損害賠償責任。(修正條文第3條第3項及第4項)
2. 擴大因公共設施所致損害之保護客體
配合實務見解,因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人民權利侵害之國家賠償事件,不以公共設施之所有權屬於國家所有為必要,均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又考量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之欠缺,亦可能造成人身自由之侵害,本次修法爰將「人身自由」增列為本條之保護客體。(修正條文第3條第1項)
3. 公共設施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管理所生損害,國家應負賠償責任
行政機關將公共設施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管理者,對於該等設施於委託管理後,致生人民損害,政府機關有無國家賠償責任,時有爭議,本次修正予以明定,公共設施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管理所生損害,國家應負賠償責任。(修正條文第3條第2項)
4. 配合上開修正,酌修第8條第2項行使求償權及第9條第2項確定賠償義務機關規定。(修正條文第8條及第9條)